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鵬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緝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鵬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廖鵬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2年4月及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3、
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⑴106年12月8日凌晨│106年11月4日凌晨2│106年11月1日凌晨2│││2時許│時許│、3時許│││⑵106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⑶107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同左│││字第425、615、1139│字第2184號、107年度││││號│撤緩毒偵字第333、33│││││4、335號、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8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60、│107年度訴字第416、│同左││││556號│680、7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107年10月30日│同左│├───┼────┼──────────┼──────────┼──────────┤││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60、│107年度訴字第416、│同左││││556號│680、782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17日│107年11月16日│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⑴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緝│⑴雲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636號│字第638號│緝字第637號│││⑵編號1已經判決定執││⑵編號3至5已經判決│││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2年4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共2罪│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不含沒收)│)│)││├────────┼──────────┼──────────┼──────────┤│犯罪日期│⑴105年9月4日某時│⑴106年3月29日凌晨││││許│2時許││││⑵105年12月30日某時│⑵107年6月12日晚間││││許│11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同左││││字第2184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3、33│││││4、335號、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8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16、│同左│││事實審││680、782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30日│同左││├───┼────┼──────────┼──────────┼──────────┤││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16、│同左│││││680、782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16日│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⑴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同左││││緝字第637號│││││⑵編號3至5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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