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A之之父(卷內代號0000-000000A)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指派)被告 洪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記載,應更正為吳美津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指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