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41號聲請人 翁世凱 相對人 翁海 相對人翁 鄭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9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翁海向聲請人父親 翁進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13,000元(債權額比例5013分之500)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翁進 死亡,由聲請人繼承抵押債權及其抵押權,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和解契約書、支票影本、聲請人分割繼承協議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