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花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興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之104年度花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淺渣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殘渣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淺渣袋」之記載,顯係「殘渣袋」之誤繕,應係文字書寫之疏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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