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月13日1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月13日9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董事長,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延平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37、3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20號被告李冠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竊取 游凱麟 所有之黑黃色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游凱麟發現腳踏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凱麟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贓物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黑黃色腳踏車1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