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若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若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小排火鍋片、鮭魚菲力各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失竊物品品項單、統一發票及消費明細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崔若強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擬將所竊財物贈與父親食用,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代理人 黃哲豪 ,又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因照顧父親,他10月4日生日,希望他吃好一點,我目前沒有工作等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牛小排火鍋片、鮭魚菲力各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竊得之雞胸肉、鮭魚菲力各1盒,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被告崔若強男55歲(民國56年9月1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若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職員黃哲豪所管領之牛小排火鍋片、鮭魚菲力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9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1年10月3日15時14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職員黃哲豪所管領之雞胸肉、鮭魚菲力各1盒(價值共計308元),未結帳離開而得手。旋為該店店員發現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已發還)。
二、案經黃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若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所竊取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