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77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729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綦詳。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涉,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予以刪除,嗣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同年月13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涉案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法律業經廢止,而認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雖非有理,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復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則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2項、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