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件因經濟窘迫,家計困難,致誤蹈法網,犯罪後坦白承認,表示悔意,綜合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時,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緩刑之宣告及所願負擔之條件,並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有改過遷善之機。緩刑期間並依法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與檢察官達成科刑範圍、緩刑宣告及願負擔條件之協議,並經記明筆錄,檢察官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及緩刑之宣告及負擔,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據以論科,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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