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二千元;㈡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致使原告之C2─四九四八號自小客車嚴重受損,多次協調被告賠償未果,乃訴請被告給付:車輛損害零件工資四十六萬元、車輛折舊二十萬元及利息支出三萬元,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元,並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乙、被告方面: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甲○○所給付者,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為車輛修復費用共五十五萬二千元,惟被告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八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顯見原告因車輛損毀所需之修復費用,均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就上開車輛損害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應另依民訴訴訟程序為適法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