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縣由牛斗山往江厝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牛斗山萬善堂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時、地,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六二號輕型機車,搭載甲○○,沿同一方向行駛於丁○○之左前方,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從右側超車,而追撞乙○○所駕駛之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造成乙○○因而受有右肘鈍傷、擦傷,右膝鈍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足部深度燙傷等傷害。詎丁○○知悉肇事後,竟未詢問及救護乙○○、甲○○之傷勢並報警處理,旋即逕行逃離現場,幸經乙○○託請路人記住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甲○○之母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不慎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並逃逸等事實不諱,並經乙○○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乙○○確因而受有右肘鈍傷、擦傷,右膝鈍傷等傷害,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足部深度燙傷等傷害之事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又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從右側超車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被害人乙○○確受有右肘鈍傷、擦傷,右膝鈍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足部深度燙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如上述,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再者,被告明知其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猶逃逸之事實,亦如上述,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之罪名。其因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被害人乙○○及甲○○受有如右所述之普通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造成被害人前揭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