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消音器一支、狙擊鏡一支及瓦斯鋼瓶二瓶)及小鋼珠貳佰柒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地,接受其姐夫即已亡故之 郭敏夫 所贈與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消音器一支、狙擊鏡一支及瓦斯鋼瓶二瓶)一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長槍;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台糖麻園農場前,持前開空氣長槍(含消音器一支、狙擊鏡一支及瓦斯鋼瓶二瓶)及甲○○另行向不知名之五金行所購得供上開空氣長槍所用的直徑約六公厘鋼珠共二百七十顆,射獵斑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含消音器一支、狙擊鏡一支及瓦斯鋼瓶二瓶)一把及其所有供該改造空氣長槍使用之鋼珠二百七十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又上開扣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玩具空氣長槍,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SP─一○○型之玩具長槍將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換裝中型高壓鋼瓶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彈丸,經實際測試其動能,其單位面積動能約達四○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四九一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參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認本件扣案玩具空氣長槍顯然具有殺傷力,允無疑義;再扣案之消音器一支認係可供旋裝於上開長槍槍口處之滅音器,扣案之狙擊鏡一支認係可供玩具槍用之瞄準器,扣案之瓦斯鋼瓶二瓶認均係可供上開長槍充氣使用之中型鋼瓶(內均已無氣體),有上開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另扣案鋼珠二百七十顆,認均係直徑約六MM之鋼珠,亦有該鑑驗通知書可查,且被告自白該鋼珠二百七十顆係用以供玩具空氣長槍射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五頁背面),乃供射擊玩具空氣長槍所用之物,可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射獵斑鳩)、並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其品性與生活狀況尚佳、智識程度為國校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自不得再依該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扣案之上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小鋼珠二百七十顆係被告所有供裝填上開槍枝之用,扣案之消音器一支、狙擊鏡一支及瓦斯鋼瓶二瓶係被告所有提供該槍枝射擊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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