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結婚,嗣於108年
7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上所示之證人乙○○簽名、蓋章係由另一名證人丙○○所為,乙○○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間之離婚顯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故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離婚程序是否有瑕疵我不瞭解,但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心甘情願簽的,我沒有脅迫利誘,也去辦完登記,不知道是不是財產問題讓原告提起本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10月24日結婚,嗣於10
8年7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上開離婚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因戶籍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又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乙○○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乙節,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親自寫字或蓋印,是到今天我才第一次看到系爭協議書,內容應該是我先生(即證人丙○○)寫的。我到109年4月份才看過原告,在4月之前沒有看過原告或跟原告講過話;在108年7月1日當天沒有看到兩造,當天兩造來的時候,我在樓上洗衣服,我先生到樓上找我說有人要辦離婚,離婚條件很單純,因為我當時在洗衣服、手濕濕,就請我先生幫我簽名蓋章,我就沒有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是依證人所述,證人乙○○知悉兩造欲離婚之事係由證人丙○○轉述,於兩造辦理離婚之前與原告未曾見面交談,更遑論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證人乙○○未親自見聞或知悉乙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乙○○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證人簽名之要件,而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方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此離婚自屬無效。兩造離婚確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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