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2列「11時54分許」應更正為「11時35分許」(告訴人 陳燦龍 雖於警詢時稱係於107年6月13日11時54分匯款【107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然依被告黃淑燕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所載,該筆新臺幣30萬元匯款,係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1時35分匯入帳戶【偵卷第29頁反面】,故應更正匯款時間)、第18列「於其後某不詳時日」應更正為「於107年6月初某日至107年6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日」、第34列「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30萬元」應更正為「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0萬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金額,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育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是缺錢賣帳戶賺錢,但我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49頁),是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6號被告黃淑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燕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不詳時日,在其先前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之居所,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之訊息,即邀約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雙方洽談後,該不詳人士陳稱乃臺北地區某公司會計人員,要求黃淑燕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並允諾每本金融帳戶存摺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黃淑燕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轄境「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將其先前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至臺北市某處予某不詳人士,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某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黃淑燕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31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陳燦龍,佯稱係其友人「 陳國山 」,告以因感情糾紛亟需金錢以供處理云云,並以簡訊傳送上開黃淑燕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以供轉帳金錢,致使陳燦龍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將其所申辦同銀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0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前揭黃淑燕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陳燦龍向友人「陳國山」查證確認後,獲悉並無借款之事,始驚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燦龍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黃淑燕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燦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㈣渣打銀行107年7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5440號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均為影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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