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奕涵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陸地區女子, 羅志成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確定)為使被告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賣淫,竟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被告在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待取得結婚證書後,又與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返回臺灣並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證書,於94年6月10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發旅行證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旅行證之正確性。被告取得旅行證即於94年12月
5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由香港轉機入境臺灣,即由人蛇集團人員接應至臺中居住,並由人蛇集團派司機綽號「 小六 」將被告載至臺中市內各飯店、賓館與不特定之客人為性交之行為,每次價錢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被告分得1000元,餘款由人蛇集團抽取。嗣於95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甲○○與男客人 賈超然 在臺中市○○○街號43號1樓
2室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95年6月12日開始偵
查程序,於95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3月17日經查獲後,已於95年9月2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難以傳拘到庭,無法審結,業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簽准報結在案,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勤務派遣單、本院96年1月5日核准之簽呈在卷可稽,故本案自該時起迄今,已形同停止審判,其間均僅形式上以函詢方式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而實際上未傳喚被告到庭審理,並未進行傳喚被告予以訊問、調查證據、訊問犯罪事實等具體之審判程序,亦有本院自96年9月21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陸續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9月22日中分六警陸字第0950044354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見本案之審判程序實質上已不能繼續,且參照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6條,並授權由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益徵大陸地區人民若於犯罪後出境未能到庭者,係屬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為刑法上強制規定之制度,不容以其他就案件管理上之行政便宜措施予以變相延長。否則如以案件是否改列其他字別而得以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無異以此行政管理措施無限期延長追訴權時效。故本件雖曾於96年1月26日以為利於案件管考之目的,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改分「他調」字別為96年度他調字第1號,持續管考,然實質上既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致使本案之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2日開始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於95年10月19日起訴(見起訴書日期),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出境多時,致無從傳拘而使本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乃予以簽准報結在案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勤務派遣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9月22日中分六警陸字第0950044354號函、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本院收文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23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96年1月5日核准之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報結後不能繼續審判之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6月10日先予起算12年6月。惟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5年
6月12日),迄於96年1月5日本院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案而無法審結予以簽准報結期間(96年1月5日-95年6月12日=6月又24日),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尚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此段期間應予加計入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從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6月10日,加上前述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
6月又24日,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法院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28日(即95年10月19日至95年11月16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
7年6月5日屆滿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曾改分為「他調」案件,並定期查詢被告是否入出境之情形。惟本件既已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庭審理,而簽准被報結,則自斯時起既有不繼續審判之原因,且實質上亦均未進行審判程序,自應仍有追訴權時效進行之適用,不得僅以因改分他調字別之行政管考案件之方式,而置強制規定之時效制度於不顧。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其追訴權即已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