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N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絨)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0271號、第21124號、第21129號、第21435號、第21437號、第21438號、第21452號、第23840號、第23841號、第24542號、第2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N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絨)與 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 (英文姓名:WIYONOBILIAR、綽號BILLY、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 周瑞祺 與PHANTHIVIETHA( 潘氏越霞 )夫妻(均另案審理中)及綽號 阿雄陳品豪 共同組成人蛇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間起,利用周瑞祺妻子PHANTHIVIETHA(潘氏越霞)係越南人之機會,先由周瑞祺、PHAN
THIVIETHA(潘氏越霞)夫妻在越南河內虛設人力仲介公司,向VUTHINHAN( 武氏顏 )、HOTHISEN( 胡氏蓮 )、NGUYENTHIHANH( 阮氏幸 )、BUITHITHUY( 裴氏翠 )、TRINHTHINGUYET( 鄭氏月 )、NGUYENTHITHANH( 阮氏青 )、NGUYENMINHDIEP( 阮明蝶 )、LETHICHIN( 黎氏九 )、NGUYENTHIHANH( 阮氏花 )、NGUYENTHIPHAN(阮氏粉)、NGUYENTHILIEN( 阮氏蓮 )、TRANTHIMINHTIEN( 陳氏明仙 )、NGUYENTHIVIEN( 阮氏圓 )等多名先前曾合法來台工作已屆期返國之越南籍女子, 向渠 等佯稱可再次合法仲介來台工作,但須支付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仲介費,使VUTHINHAN(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不疑有他,在越南分別支付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款項予在越南負責之PHANTHIVIETHA(潘氏越霞),而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為使武氏顏等越南女子能非法進入台灣,則將武氏顏等越南女子先前來台合法工作所申請之舊護照寄至台灣予渠等,曾瑞昌與謝東和、楊約諾再以1張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代價,由曾瑞昌於94年12月間起至95年2月止,在新北市○○區○○路,出面交付賄款予 陳清禮 (另行併案審理),並陸續取得陳清禮上開向 崔大偉陳金暉 所拿取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200張,而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等人再偽造空白重入國許證內之發給日期、有效期限及警察局戳章後,張貼於武氏顏等越南女子之舊護照內並寄回越南,渠等且要求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重新申請越南護照,而先持新申請之越南護照出境越南,再持內貼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及簽證搭機來台,而於VUTHINHAN(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來台後,即由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周瑞祺、阮氏絨、陳品豪等人將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安排居住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112之4號5樓及龜山區不詳處所等地管理,且限制渠等自由不准外出,並偽造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有與台灣男子結婚並以來台依親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再交由周瑞祺帶走,嗣於95年1月26日,由周瑞祺帶同上開鄭氏月、阮氏花2名越南女子至新北市○○區○○里○○鄰○○路○○號 謝孟璋 所經營之蛋品公司,向謝孟璋佯稱鄭氏月、阮氏花2名越南女子係結婚合法來台之人,可仲介為謝孟璋工作,且提出上開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取信謝孟璋,並約定每仲介一名越南女子謝孟璋須給付18萬元之仲介費,使謝孟璋不疑有他,與周瑞祺簽立人力派遣合作契約,並交付36萬元之仲介費(18萬元之支票(票號:QL0000000,票載發票日95年3月26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及轉讓 陳文正 應給付之18萬元款項),再要求謝孟璋每月從應給付予鄭氏月、阮氏花2名越南女子之薪資扣回1萬元及扣除1700元予周瑞祺,另於同月23日,再由周瑞祺、 黃幸運 以同一方式帶同上開阮氏青、阮明蝶、黎氏九3名越南女子仲介予謝孟璋工作,並約定謝孟璋須給付54萬元之仲介費及每月1700元之仲介費,但因所帶證件尚有欠缺,故謝孟璋尚未給付54萬元款項。又於同年
3月13日及19日,由黃幸運(另案審理)帶同越南女子阮氏幸、胡氏蓮至桃園市○○區○○路○○○號 林月琴 所經營之池上便當店,以同一方式,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取信林月琴,並約定每仲介一名越南女子予林月琴工作,林月琴須從應給付予越南女子阮氏幸之薪資中扣除11700元予黃幸運,另亦同一方式非法仲介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工作,再從渠等每月應領取之薪資中扣除11700元之費用,使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除須先在越南分別支付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款項外,並於來台工作所取之薪資中再被扣除11700元之費用,每月實際所可領取之薪資已寥寥無幾,嗣於95年3月24日22時4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112之4號5樓查獲周瑞祺,並扣得上開偽造居留證、帳冊、郵局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黃幸運、 劉淑惠 (均另案審理)則經周瑞祺通知將偽造居留證、護照及多名越南女子帶離,並於同月30日22時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阮氏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阮氏絨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刑法第83條又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1年、5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①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追訴權時效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比較新、舊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權時效分為5年、10年、10年,新法之追訴權時效則為10年、20年、20年,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嗣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關於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新、舊法比較,將分2階段比較(即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83條第3項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比較後,再與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作比較),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4分之1,雖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同為4分之1,然追訴權時效於新舊法比較後,既已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①部分),已如前述,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整體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進行期間為4分之1,與新法為3分之1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
另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5年、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著有明文。而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5月15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95年10月3日開始偵查,於96年1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6年2月2日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桃院木刑孟緝字第66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審卷宗屬實。又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1年3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
6年3月。而本件自95年10月3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6年1月25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之日止,共計3月22日;自96年2月2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6年8月28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共計6月26日,分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計10月18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綜上,本件上開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5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6年3月及上開已實施偵審期間10月1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7月3日,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5月15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95年10月3日開始偵查,於96年1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6年2月2日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桃院木刑孟緝字第66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審卷宗屬實。又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而本件自95年10月3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6年1月25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之日止,共計3月22日;自96年2月2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6年8月28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共計6月26日,分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計10月18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綜上,本件上開部分追訴權時效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5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上開已實施偵審期間10月1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10月3日,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此部分均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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