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2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之3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察於同日16時15分許,搜索上址,扣得非其所有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
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諸前開規定,自毋庸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事實,核與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12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查獲現場照片10幀存卷可參、自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堪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尚稱良好,
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施用毒品時間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