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三)減年息百分之一.九三(即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本息依年金法計算,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止,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十四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
(二)詎被告僅付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欠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一件為證(影本附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借款時間、金額、約定之利率、償還方法、違約金及渠開始沒還之日期均如原告所述。惟渠目前工作不穩定,每月才能領得一萬八千元,除供生活所需外,已無資力償還。
三、證據:被告未聲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
三、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被告抗辯:渠目前工作不穩定,每月才能領得一萬八千元,除供生活所需外,已無資力償還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