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俊文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精公司),前曾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興建停車塔為由,向原告借款五千六百萬元,供其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二地號土地「寶馬行宮NO1」立體停車塔。嗣日精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尚欠原告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此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八號債權憑證可稽,日精公司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就買受上開停車塔客戶(包括被告)共八十戶之應收尾款,同意由原告收取,以清償日精公司所欠原告之上開借款。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向日精公司購買上開停車塔菊棟L號停車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管該停車位,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為該停車位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依日精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付款辦法約定,停車位買受人於簽約後貸款部分由買受人配合日精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一百零五萬元,而被告迄未辦理,迭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原告與日精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以債權人之資格代位債務人日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 劉星台 同意退費三十一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⒉就被告抗辯日精公司委託書之印章與合約書印章不符且萬通銀行未經劉星台授權委任取款,復又指使 陳妙姿 為相關行為部分:
然查該委託書之印文,為日精公司所使用之印鑑,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核發該印鑑證明書可稽。又日精公司代表人劉星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出具經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委託書中,亦提及由訴外人 韓知行 協同陳妙姿處理有關日精公司動產及不動產財物等清償結算事宜,故陳妙姿出具系爭委託書亦係執行日精公司事宜。再依銷售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貸款每車位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整,...於簽約後貸款部分由甲方配合乙方辦理銀行貸款購買興建停車場車位。」、第六條第一項「為辦理銀行貸款事宜,甲方應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俾乙方向政府指定之金融機構申辦優惠貸款。」亦足證被告均知悉且同意將應給付日精公司之尾款,由被告向原告申辦貸款用以清償。
⒊次就被告抗辯系爭停車塔車位未實際交付部分:
⑴按依坊間預售屋之交易慣例,建商在核發使用執造後,皆會儘早交付不動產予承
購戶,並於交付時要求客戶簽立接管單與分管契約,以便收取尾款及釐清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負擔責任,日精公司亦係如此。此觀系爭停車塔使用執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及日精公司委託書附件客戶資料一覽表,日精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陸續收取承購戶 陽月伯 等二十餘人全部尾款自明。
⑵與本件相類似之另案被告 廖廣志 先生,於另案訴訟上提出日精公司八十四年十月
九日通知單,其上載明「確保各買受戶產權」、「須簽辦分管協議書」、「辦妥即點交車位予貴戶使用」,在在可佐證日精公司自使用執照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後,即將系爭停車塔車位點交予各購買戶,並簽立分管契約。
⑶又日精公司就部分未點交之購買戶,迭次以書面催促其繳付尾款,及就部份未簽
辦分管契約書、停車位接管單之購買戶,要求其辦理點交車位;此可查與本件相類似之另案被告,日前曾於訴訟上提出日精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尚未點交之購買戶之點交通知單,及系爭停車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記錄、簽到單等文件,而該點交通知單之內容除載明已成立停車塔承購戶管理委員會,並選出若干管理委員,及系爭停車塔一切行政、財務等相關事務均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且決定未點交之購買戶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辦理車位點交外,另載「台端務必親洽,並繳付尾款」、「如無法前來,將視為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作點交工作」、「管理委員會請務必於點交當日蒞臨現場協助點交」等語。而被告亦簽名參與此次會議,對之應知之甚稔。
⑷另觀前揭停車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記錄內容「㈠...重新再申請建築執照和
使用執照,如今總算土地、建物權狀可以核發...」、「㈡選舉出...七位管理委員...」、「㈢日精公司儘速先點交,客戶儘速 蓋妥 分管契約書、停車位保管單」、「㈣正式使用日期委由管委會評估後全權處理,並決定日期」等,足證被告蓋妥分管契約書時,日精公司已將系爭停車塔車位交付被告使用;且系爭停車位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正式啟用,此參被告提出之廖廣志製作行事曆第八欄可明。
⒋另就被告抗辯日精公司股東陳妙姿小姐於另訴之供詞部分:
查陳妙姿小姐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案件中之證詞「有試車,但是沒有點交」、「是應銀行要求簽接管單」部分,核與前揭會議記錄第㈢點內容「日精公司儘速先點交,客戶儘速蓋妥分管契約書、停車位保管單」之事證不符,是以陳妙姿小姐之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
㈢此外本件被告就系爭尾款遲未辦理貸款清償部分,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以萬通儲蓄字第一二八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前將系爭尾款清償,而該停車位將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開放承購戶試用,並另檢附系爭停車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修譽 律師通知各承購戶之試車及召開承購戶大會地點、時間函。嗣系爭停車塔承購戶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召開大會,確認該停車塔已經試車完成,並研議維修款、營運管理及停車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全天開放各承購戶使用。
㈣綜上所述,系爭停車塔車位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使用執造後,日精公司
即陸續點交予各承購戶,而由各承購戶簽妥分管契約書、停車位保管單,且本件停車位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由購買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籌備會中選出管理委員會,授權其決定正式使用日期,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正式啟用;且日精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函寄點交通知書,催促未點交蓋妥分管契約書、停車位接管單之購買戶,要求其繳付尾款;又該停車位由管理委員會確認完全修復,且開放試車無誤,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全天開放各承購戶使用。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㈠建築貸款承諾書影本。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
㈢銷售合約書影本。
㈣停車位接管單影本。
㈤土地與建物權狀影本。
㈥日精公司委託書及客戶資料影本。
㈦萬通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儲蓄字第一二八號函影本。
㈧德誠法律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影本。
㈨寶馬行宮停車塔承購戶大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會議紀錄影本。
㈩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會通知單影本。
彩色列印照片六紙。
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影本。
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證明書影本。
劉星台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委託書影本。
台北市工務局八十四年使字第三○一號使用執照影本。
日精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通知書影本。
日精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點交通知單及停車塔管理委員會籌備會簽到單、會議記錄影本。
分管契約書影本。
鈞院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六○三號強制執行查封筆錄影本。
停車塔車位出租廣告單影本。
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承購戶座談會紀錄影本。
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與訴外人日精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訂立停車位產權買賣契約,惟該停
車位自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啟用後即頻頻發生故障狀況,無法使用,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向日精公司負責人劉星台主張解除契約,劉星台亦應允就被告所交付之四十三萬元價金扣除行銷廣告費用十二萬元後將餘款退還被告,惟經過十日被告仍未收到該款項,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發函催討,仍無下文,劉星台至此即避不見面,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潛逃出境,至今未歸,是以日精公司尚積欠被告三十一萬元,合先敘明。
㈡另該停車位接管單係因日精公司為辦理融資貸款,應銀行要求而令承購戶在接管單上簽章,實際上並未點交給承購戶。
㈢次就日精公司委任萬通銀行取款及移轉停車位土地建物所有權部分。查日精公司
委託書之印章與合約書印章不符,且劉星台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潛逃出境,並無法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委任萬通銀行取款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停車位土地建物所有權於被告,是查萬通銀行係為確保其債權及行使追索權而指使陳妙姿所為,此有他承購戶向台北地院控告萬通銀行與陳妙姿偽造文書可稽(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案件)。此外萬通銀行並將土地建物權狀扣留至今,是以萬通銀行係未經劉星台授權明顯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日精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日精公司應歸還被告三十一萬,被
告就前揭萬通銀行未經劉星台授權即移轉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歸還於日精公司。是以,萬通銀行應將土地建物權狀交付被告以方便被告移轉所有權於日精公司;或由萬通銀行代日精公司返還被告三十一萬元,被告則將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萬通銀行,以免訟累。
三、證據:提出日精公司寶馬停車位與萬通銀行清償債務行事曆、向劉星台催討餘款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案件中證人陳妙姿證詞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據欄內之證物為證,惟經被告以其與日精公司負責人劉星台間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無權代位日精公司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置辯,是原告可否代位日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系爭停車位有無交付予被告?被告有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本件爭點所在。茲分述如下:
原告可否代位日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㈠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與日精公司簽訂之委託書上載明,日精公司係「委託」原
告即萬通銀行暫時保管日精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並「代為收取」停車位尾款,以清償日精公司向原告之貸款,並於契約簽名欄記載:「委託人: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受託人:萬通商業銀行」等字樣,由日精公司與原告分別簽名,此有委託書在卷可按。是日精公司係委託原告收取客戶尾款,以清償日精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日精公司與原告間之委託書應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受任人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起訴則須有特別之授權,是以原告在未經日精公司特別授權下,並不得依委託取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日精公司仍積欠原告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部分,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向日精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二一○、二一二地號上菊棟L號停車位,尚積欠日精公司買賣尾款一百零五萬元,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日精公司簽立之立體停車華廈銷售合約書為證。又日精公司負責人劉星台現已行蹤不明,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日精公司有委託其代為收取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但日精公司並未特別授權原告提起訴訟,是以原告並無依委任關係提起訴訟請求之權限,則日精公司顯有應行使,能行使,而不行使對被告債權之情形,故在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已負給付買賣價金遲延之責任時,原告主張基於保全其對日精公司之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即日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為有理由。
系爭停車位有無交付予被告: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管系爭停車位,惟被告則以該停車
位接管單係因日精公司為辦理融資貸款,應銀行要求而令承購戶在接管單上簽章,實際上並未點交給承購戶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日精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之通知單,其上載明「需簽辦分管協議書」、「本次協議書儘速辦妥即點交車位,交予貴戶使用」等語;又就部分未點交之購買戶,原告另提出日精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點交通知單,其內容除載明已成立停車塔承購戶管理委員會,且決定未點交之購買戶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辦理車位點交外,另載「屆時台端務必親洽辦理,並繳付尾款;台端如無法前來,將視為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作點交工作」、「本管理委員會請務必於點交當日蒞臨現場並協助點交」等語;又該籌備會會議記錄另載「㈢日精公司先儘速點交,客戶儘速蓋妥分管契約書、停車位保管單」、「㈣正式的使用日期委由管委會評估後全權處理,並決定日期」等語。查被告不僅簽名參與此次會議,更當選為財務管理委員,應可證明被告於蓋妥分管契約書時,日精公司已將系爭停車塔車位交付被告使用。
㈡雖被告以日精公司委任原告取款之委託書印章與合約書印章不符乙節置辯,惟
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核發之該印鑑證明書,應可證該委託書之印文,為日精公司所使用之印鑑,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應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經日精公司負責人劉星台授權委任取款,及未經授權移轉停車位土地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此均為原告指使陳妙姿所為等詞,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依被告與日精公司之銷售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貸款每車位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整,...於簽約後貸款部分由甲方(指被告)配合乙方(指日精公司)辦理銀行貸款購買興建停車場車位。」、第六條第一項「為辦理銀行貸款事宜,甲方應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俾乙方向政府指定之金融機構申辦優惠貸款。」等語,足徵被告均知悉且同意將應給付日精公司之款項由被告向原告申辦貸款乙情;且日精公司負責人劉星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出具經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委託書中,亦提及由訴外人韓知行協同陳妙姿處理有關日精公司動產及不動產財物等清償結算事宜,是陳妙姿出具系爭委託書,應可認為係執行日精公司之事宜。
被告有無解除系爭賣賣契約:
被告抗辯其向日精公司所購買之上開停車位有瑕疵,並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向日精公司負責人劉星台主張解除契約並為劉星台所同意,惟此業經原告所否認,且查:
㈠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
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對於日精公司所有之一切抗辯均得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與日精公司簽訂立體停車華廈銷售合約書,購買日
精公司所興建之立體停車塔梅菊棟L號車位,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接管該停車位,且該停車場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正式啟用,然正式啟用後該停車後即頻頻發生故障狀況,無法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提出其向日精公司負責人劉星台之請求退款函件影本一紙,證明其已與日精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就被告所提該請求退款函件之對象及效力觀之,被告係向日精公司負責人劉星台個人為退費之請求,除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日精公司而非其負責人劉星台,被告請求之對象有誤外,該退費之請求函件是否為解除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是否有收到或承諾,而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明,自難認被告與日精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效力。此外,被告復不能就此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日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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