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核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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