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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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 王起樺 」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查附加於門上之鎖及窗戶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均具有防閑之功用,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竊盜行為,同時竊得乙○○、甲○○二人所有之財物,係侵害乙○○、甲○○之財產法益,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而同時觸犯二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其手段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惟慮及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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