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慶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朱偉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王立興 、 蘇太保 等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持往高雄市○○路之跳蚤市場變賣予不詳人士。嗣經王立興、蘇太保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採集到數枚指紋,經送鑑結果,發現與朱偉慶指紋檔案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王立興、蘇太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40863號、99年4月6日刑醫字第0990032331號及99年4月19日刑醫字第099003996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至於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亦應認係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徒手拉斷鋁窗鐵條,繼而攀爬鋁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認係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老虎鉗、尖嘴鉗,雖未扣案,但既能破壞鐵門門鎖,顯屬質地厚實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之期,不思上進,竟貪圖小利,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及社會治安頗鉅,實有嚴懲之必要;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竊時雖持客觀上具有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因未經扣案,本院僅能以屬相類似於上開物品等物視之,又該老虎鉗、尖嘴鉗雖為被告所有,被告亦自承業已滅失等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復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月25日15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尖嘴鉗、老虎鉗各1支,前往 洪慈 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6樓住處,持上開老虎鉗及尖嘴鉗破壞大門門鎖後,因無法成功開啟第二道門鎖而作罷等語,因認被告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當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作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⒈被告之供述;⒉被害人 洪慈憶 於警詢之證詞;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及尖嘴鉗破壞洪慈憶住處之大門門鎖,為圖進入上開地點,但因未能開啟第2道門鎖而罷手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洪慈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上開警方製作之勘查報告亦記載:洪慈憶住宅之外部鐵門紗網上方疑似遭人以外力破壞,門鎖無明顯破壞痕跡,並未遭人侵入,財物亦無損失等情,是而被告為竊取財物,欲持上開工具破壞被害人住家之門扇,但因故未能成功開啟而未能進入上開地點,應可採認。是而,被告既未能進入被害人住處,顯然未及搜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從客觀上顯不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其已著手為竊盜行為。
㈣綜上,公訴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被訴於99年1月25日15時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竊得之財物│被害人│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99年2月13│高雄縣大│徒手拉斷該址1樓│數位相機1│王立興│朱偉慶犯毀越安全設│││日15時許│寮鄉會社│鋁窗鐵條,繼而攀│台、筆記型││備竊盜罪,累犯,處││││ 村鳳林 三│爬鋁窗,侵入屋內│電腦1台、││有期徒刑拾月。││││路105巷│竊取財物│行動電話1││││││2之5號││支、MP4隨││││││││身聽1台、││││││││錶1支、行││││││││李箱1只、││││││││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2│99年2月28│高雄縣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金牌1面、│蘇太保│朱偉慶犯攜帶兇器毀│││日15時許│ 松鄉仁美 │具危險性足以傷害│嬰兒戒指1││越門扇牆垣竊盜罪,││││ 村仁德 路│人身體之老虎鉗、│枚及現金約││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9號│尖嘴鉗各1支,翻│2,000元││月。│││││越圍牆進入該址,││││││││持該老虎鉗及尖嘴││││││││鉗破壞後門之鐵門││││││││門鎖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老││││││││虎鉗、尖嘴鉗均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