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原告 王議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3時18分許,駕駛號牌299-TB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2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系爭時、地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章行為,惟該路口無繪設路口範圍,而原告當時並無任何進入或穿越路口之企圖及行為,而係於昌平路行向號誌綠燈時,自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間地帶向左迴轉、緊貼文心路分隔島端點行駛後進入文心路對向車道續行,當僅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不遵守標線」之違規。當時雖有超越停止線,但並無直行進入路口範圍,甚至抵達前方與路口銜接之文心路段等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本件採證影片之截圖所示,可知系爭違規地點為有繪設停止線之路口無誤,本件原告於文心路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附件一「GU0000000.mkv」影片時間:2021/09/1413:15:31-13:15:42),原告亦自承其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依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發布之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之定義,原告既已超越停止線,即進入路口之範圍,其行為核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違規屬實,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款、第5款第1、2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同亮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駛,亦即箭頭綠燈未指示之行向,應受圓形紅燈號誌之管制不得行駛;又,路口號誌由圓形紅燈同亮箭頭綠燈轉為圓形黃燈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惟此情形下之「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指原依照箭頭綠燈行駛之車輛,將失去得依照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之路權,其他行向之之車輛仍受紅燈號誌之管制,不得因此時顯示圓形黃燈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9/1413:15:28時至13:15:30時,員警行走於文心路往西方向接近昌平路口之騎樓,當時文心路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13:15:31時至13:15:33時文心路往西方向號誌由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此時一台牌號299-TBF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心路外側車道超越停止線並暫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中間,13:15:34時文心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仍暫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中間,13:15:37時至13:15:43時,系爭車輛左轉昌平路往南方向,並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即文心路往東方向),期間除了系爭車輛以外之其他車輛皆於路口等停紅燈。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雖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文心路外側車道往西方向行駛近昌平路口,面對該路口號誌由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穿越停止線暫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中間,待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才左轉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然按卷附GOOGLE實景地圖(見原判決卷宗第29、31頁),該路口內側車道已劃設白色弧形左箭頭之指向線及車輛待轉區標線,並配合雙白實線劃設,足以認定該路口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依前開說明,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係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於直行車輛暫停行駛期間得依指示左轉,其餘車道之車輛,不論是欲直行或右轉,皆應待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得行駛。而原告當時係沿外側車道行駛,並非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其面對該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或於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受該路口號誌之管制,不得穿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已如前述,惟原告竟面對紅燈之狀態下,穿越停止線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屬於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自符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僅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不遵守標線」之違規云云,不足為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勘驗筆錄「原告於13:15:34時至13:15:43時,實則係沿介於停止線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間的柏油路面行駛並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並非直接行駛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上。」云云,惟本件原告穿越停止線後不論係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或於停止線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間的柏油路面,皆屬於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自無礙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主張,其沿介於停止線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間的地帶迴轉至對向車道並非闖紅燈一節,僅係個人歧異見解,殊非可採;原告請求更正上開內容,亦無可取。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