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到案後即坦承持有乙○○唆使丙○○所交付系爭槍彈之塑膠袋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一 許順益 住處,惟矢口否認知悉該塑膠袋內所裝係槍彈,蓋被告甲○○自丙○○手中持有該塑膠袋,其手中所握係塑膠袋上方之提把,非手握其內為棉質襪子所包覆之槍彈,就此,自無公訴人所認「制式手槍重量較沈,且握感堅硬」之情,本件公訴人以此推測被告明知塑膠袋內裝有槍彈仍予持有乙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又被告所犯雖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無逃亡之必要,因此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而與羈押之要件未合;再本件共同被告乙○○涉案情節較重,竟獲三十萬元交保,被告涉案情節較輕,卻遭羈押四個月之久,此亦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淮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且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甲○○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認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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