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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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ОО號
自訴人甲○○即車王機車行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甲○○購買車牌000—053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分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三百八十元,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號之六之十八,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繳納三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續繳任何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致債權人甲○○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該機車係遺失,惟其另稱並未報案或通知自訴人(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可見遺失之說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分期款已繳納一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