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豐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第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行判決)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十九號「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元鼎管委會)」委員,因元鼎山莊住戶甲○○、丁○○、管理員辛○○等人陳情住戶丙○○、 何明雪 夫妻在元鼎山莊有疑似精神異常行為,嚴重破壞社區安寧,竟與被告甲○○、丁○○、辛○○、及元鼎山莊其餘住戶即被告戊○○○、庚○○、己○○(除辛○○外,餘皆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元鼎管委會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一紙予丙○○,以確保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及社區安寧和諧為由,強制丙○○、何明雪夫婦於文到一個月內遷離,並於文到一個月後斷水,以此加害丙○○、何明雪居住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二人,致丙○○心生恐懼,危害丙○○之住居安全。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由乙○○持石塊將通往丙○○住家之共有供水管打破,致供水管喪失輸水效用,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有被告辛○○之妻 黃劉粉 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已發現被告辛○○死亡之事實,認應就被告辛○○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就被告辛○○部分未及審酌其死亡之事實而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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