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己○○被告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丁○○住被告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並按月付息,對原告之債務,若有一期利息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已喪失其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自借款日起應按月付息,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尚有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一四計算加給利息、並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起計付違約金部分,經查:
㈠原告自認兩造約定被告自借款後按月付息,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未依
約繳付利息之事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被告未依約付息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算,被告並應自該期付息期限屆至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始負遲延付息之違約責任而應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利息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即屬無據,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所載,兩造就借款利息利率之約定,係約定「利息依貴
庫(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七.三六四%加碼年息二.二五%計算(目前為年息
九.六一四%)按月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所示,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八四,依兩造間之上揭約定計算,則兩造間系爭借款於被告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時,計算利息之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四三四(七.一八四%+二.二五%=九.四三四%),原告主張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一四計算利息,並以該利率據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尚難認為有據。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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