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無故離家,亦未曾與原告聯絡,不知去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結婚証書原文譯文乙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係中國人,有關婚姻之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証書原文譯文乙件為証,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陳俊忠 到場證述在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