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所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並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為免刑判決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甲○○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竹圍巷十八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竹圍巷二十二號 歐炎松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歐炎松、 沈俊吉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在執行搜索時始前往歐炎松住處之甲○○,並當場扣得歐炎松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七公克與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另案中聲請宣告沒收及銷燬),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被告甲○○所採集之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4000ng/ml;可待因861ng/m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按依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規定,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濃度高於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之濃度時,即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又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七十五%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七公克與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另案中聲請宣告沒收及銷燬,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或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