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雄選任辯護人高亦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健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葉健雄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下補充更正「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第10行「手錶3只」、「共計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6、111-112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廚師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復考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案業經有期徒刑宣判,故不為緩刑之審酌,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因擔任車手、提領財物而犯上開之罪,被告所獲取不法報酬7,000元,上開報酬未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本案雖經調解,然係自111年8月15日起履行),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財物均已交給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98號被告葉健雄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 律師(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雄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假以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與 李復明 ,佯稱其有積欠電話費,復假以警員 張文強 ,佯稱其涉有販毒案件,並與李復明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稱懷疑李復明私藏毒品,要求李復明提供其家內金飾作為檢驗,致李復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一街43巷口,交付金銀項鍊11條、金手飾3只、戒指11只、手表3只(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5萬元)與葉健雄,隨即葉健雄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臺南站,再搭乘高鐵返回高鐵桃園站,並於同日下午將上開取得之詐欺財務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萬坪公園男廁內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葉健雄則取得7,000元之報酬。嗣經李復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復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復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信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