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龍
郭獻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4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酒瓶壹支沒收。
郭獻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酒瓶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獻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末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林健龍、郭獻文及 嚴國維 等人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上午,一起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好樂迪KTV3樓303號包廂內唱歌,迄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嚴國維自外上完廁所返回該包廂時,佯稱其在包廂外遭他人毆打云云,林健龍聽聞後即起身欲至外為嚴國維討公道,嚴國維見狀方連忙坦承此為戲言,詎林健龍與郭獻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獻文徒手毆打嚴國維,再由林健龍持渠等在包廂內消費之酒瓶1支敲擊嚴國維之頭部,繼而二人共同毆打嚴國維,致嚴國維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嚴國維走出包廂向外求援,恰為至上開KTV處理民眾糾紛之員警發現,始上前隔開雙方,並扣得前揭酒瓶1支,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嚴國維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林健龍、郭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渠等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嚴國維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於偵查中所供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互契合,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警員 廖展欣 、 羅家倫 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前揭酒瓶之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
4至6、46、48、68頁、偵查卷第17、18頁)及前揭酒瓶
1支扣案為佐。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獻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二人因
細故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依循正軌理性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二人不思此為,竟率爾持酒瓶敲擊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傷害告訴人之部分竟多集中於人體較為脆弱之頭頸部一帶,此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即明,倘稍一不慎,即可能衍生重大之危安事件,其嚴重性自不言可喻,被告二人所為自甚屬可議,且渠等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以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被告林健龍亦有諸多前科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其所為本案尚未構成累犯)、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渠等與告訴人並非相熟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酒瓶1支( 玉泉 清酒),參諸證人即警員羅家倫於偵查中所證:當天線上巡邏警員有扣到1個清酒的玻璃酒瓶,且說是被告拿該酒瓶打告訴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林健龍拿玉泉清酒的600ML的酒瓶打我頭,酒瓶有無打破,我不記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6頁),而被告郭獻文亦否認酒瓶有被敲碎等情(參見他字卷第36頁),足見該扣案酒瓶應係供被告林健龍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無訛,且該酒瓶乃係被告二人在前揭KTV包廂消費之物,該次消費又係被告二人所支付,此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衡情該酒瓶應業屬被告二人所有甚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且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內,均諭知沒收該酒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