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志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從字第3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願意用在監賺取之勞作金清償應予沒收之款項,但保管金係異議人之親屬及家屬給予異議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並非異議人勞作所得,更非異議人所有,監所應無權將異議人之「保管金」扣押逕行交付執行機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諭知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就應沒收犯罪所得7萬2000元,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以其財產抵償之,每月於保留1000元之保管金(含作業金)作為受刑人生活費用後,其餘部分則予查扣以供抵償前揭犯罪所得之用,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3077號執行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觀諸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抵償該案犯罪所得,函請查扣異議人於桃園監獄執行時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時,檢察官於前揭函文主旨中均已明確揭示桃園監獄為執行查扣之時,需預留異議人生活所需,且依上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所示,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標的,則異議人仍以前詞為辯,自屬誤會。是檢察官此等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