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內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並扣得彈珠檯內之IC板1塊、賭資新臺幣(下同)1,170元」,應予補充為「並扣得彈小瑪莉電動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17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之某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規模,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內含IC板1塊,機台主體目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為保管中,詳卷附之代保管條)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1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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