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琮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4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琮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惟請求可分期繳納罰金等語。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綦詳。因之是否准予上訴人易科罰金,以及是否得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甚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以每日6小時易服社會勞動,要屬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上訴人既非對於原審判決有何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無何違誤,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文家倩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