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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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鍾恩華 相對人 鍾庭宜 關係人 劉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鍾庭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恩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鍾庭宜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妹,因智能障礙,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翠雲即相對人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鑑定人即 陳炯旭 診所醫師勘驗,相對人面對點呼雖有反應,但經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及年齡,都表示不知道,經詢問其家住哪哩,相對人表示「南興」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相對人為智能障礙、中度以上之個案,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至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至親,加以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認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沒有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受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