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39、5861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因撤回上訴確定,二案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己○○並未委託
其出售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5年6月中旬,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前,向 魏文洲 佯稱該車車主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出售該車,魏文洲要求分期付款,甲○○不肯,故未成交,數日後,甲○○又以電話向魏文洲佯稱:車主同意分二期付款云云,復多次以電話要求魏文洲將該車拖走,並交付價金,致使魏文洲陷於錯誤,遂於95年7月3月下午4時許,乃委請朋友至上址將該車拖吊至魏文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海濱149號之修車廠,而利用不知情之魏文洲竊得該車,甲○○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魏文洲上開修車廠,要求魏文洲要求交付價金,魏文洲以迨翌日車主簽署讓渡書後再支付為由婉拒。己○○於翌日上午6時許,發現該車遭竊,乃報警處理,適魏文洲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該車上發現己○○之名片,遂打電話連絡己○○,始知悉甲○○並未得到己○○之同意出售該車,遂將該車小貨車交還己○○,甲○○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㈡甲○○因清理丁○○父母之豬舍及購買車輛乙事與丁○○
之父母略有糾紛,竟心生不滿,於95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化仁國小旁,見丁○○獨自一人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毆打丁○○,致丁○○受有頂部頭皮多處裂傷(共計10.5公分)、臉部前額及右眉部裂傷(共計5.5公分)、左側眼球鈍挫傷等傷害。
㈢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8日上午11時
4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里○街○○號前,竊取黃雪梅所有,交由其女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輛,得手後,將該車車頭鎖更換後騎用。嗣於95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其騎乘該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東海10街198巷口時,經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二次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與告訴人丁○○之父母有債務糾紛,但不會因此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是之前曾經見過伊,且聽從父母的話,才會因此指認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為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
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己○○、魏文洲、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均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張、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四聯單影本、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雖辯稱:丁○○係聽從父母的話而指認被告云云。然丁○○為中度智障之人,有其庭呈之殘障手冊為憑,其於本院作證時就檢察官及被告詰問之問題,雖能理解其意,並為回答,但徵其回答問題之狀況及表情,可知其智能確較一般人為低,若欲配合他人捏造事實,實有相當之困難度,而其於本院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時在學校持木棍毆打其頭部之人,所述情節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復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一致,而其所言在警局指認被告之情形,亦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所證述丁○○在警局指證犯嫌之情節相符。足證證人丁○○、丙○○所言應為真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照片8張在卷足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魏文洲竊取車輛,為間接正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在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同時利用不知情之魏文洲竊取他人車輛,惟因魏文洲通知車主致詐欺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見刑法第55條之修正說明、 許玉秀 大法官所著「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㈥」一文(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7期)及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所著「牽連犯、連續犯廢除後之適用問題」(見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被告雖施用詐術,但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血流滿面、傷勢非輕,可見其下手之重,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2支,被告否認係供行竊機車所用,而係竊得後更換車頭鎖以供騎用,故非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