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484號),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偽證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平和,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及施用毒品成癮者在生理及心理上對毒品均有依賴性,戒斷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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