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3之「良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涉嫌自民國86年3月至6月間取得虛設行號之荃陽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4紙,進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37萬4275元,稅額41萬8713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於同期間虛開如附表二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亦為股東之詠文實業有限公司亦共14紙,銷售額計935萬7448元,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46萬7871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6月15日(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行為期間係「至86年6月間」,故推定其犯罪終了日為6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43條之罪嫌,經檢察官於88年1月15日開始偵查,88年1月29日提起公訴,88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5月1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起訴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0號卷內送審收案章戳、本院88年5月14日發佈之88年北院義刑廉緝字第420號通緝書等卷內所附資料屬實。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6月15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88年1月15日開始偵查,迄88年5月14日本院發佈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月1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6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表一:
┌────────┬────┬────────┬────┐│取得不實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元)│稅額│├────────┼────┼────────┼────┤│GU00000000│86.3.1│670,826│33,541│├────────┼────┼────────┼────┤│GU00000000│86.3.4│676,065│33,803│├────────┼────┼────────┼────┤│GU00000000│86.3.7│725,999│36,300│├────────┼────┼────────┼────┤│GU00000000│86.3.10│641,707│32,085│├────────┼────┼────────┼────┤│GU00000000│86.3.13│663,719│33,186│├────────┼────┼────────┼────┤│GU00000000│86.3.15│812,159│40,608│├────────┼────┼────────┼────┤│HQ00000000│86.5.6│528,000│26,400│├────────┼────┼────────┼────┤│HQ00000000│86.5.12│362,000│18,100│├────────┼────┼────────┼────┤│HQ00000000│86.5.12│405,900│20,295│├────────┼────┼────────┼────┤│HQ00000000│86.5.17│724,000│36,200│├────────┼────┼────────┼────┤│HQ00000000│86.5.26│566,000│28,300│├────────┼────┼────────┼────┤│HQ00000000│86.5.26│405,900│20,295│├────────┼────┼────────┼────┤│JA00000000│86.6.3│566,000│28,300│├────────┼────┼────────┼────┤│JA00000000│86.6.6│626,000│31,300│├────────┴────┼────────┼────┤│合計│8,374,275│418,713│└─────────────┴────────┴────┘附表二:
┌────────┬────┬────────┬────┐│開立不實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元)│稅額│├────────┼────┼────────┼────┤│GU00000000│86.3.10│753,922│37,696│├────────┼────┼────────┼────┤│GU00000000│86.3.17│696,627│34,831│├────────┼────┼────────┼────┤│GU00000000│86.3.24│702,068│35,103│├────────┼────┼────────┼────┤│HE00000000│86.4.3│666,388│33,319│├────────┼────┼────────┼────┤│HE00000000│86.4.16│689,247│34,462│├────────┼────┼────────┼────┤│HE00000000│86.4.21│843,396│42,170│├────────┼────┼────────┼────┤│HQ00000000│86.5.8│633,600│31,680│├────────┼────┼────────┼────┤│HQ00000000│86.5.15│479,700│23,985│├────────┼────┼────────┼────┤│HQ00000000│86.5.15│434,400│21,720│├────────┼────┼────────┼────┤│HQ00000000│86.5.22│868,800│43,440│├────────┼────┼────────┼────┤│HQ00000000│86.5.29│479,700│23,985│├────────┼────┼────────┼────┤│HQ00000000│86.5.29│679,200│33,960│├────────┼────┼────────┼────┤│JA00000000│86.6.5│679,200│33,960│├────────┼────┼────────┼────┤│JA00000000│86.6.10│751,200│37,560│├────────┴────┼────────┼────┤│合計│9,357,448│467,87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