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2、4918、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如附表壹所示竊盜部分、丁○○被訴如附表貳所示竊盜部分均免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如附表壹所示之竊盜行為,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於此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被訴如附表壹所示竊盜犯行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確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揭刑事判決書(列印)各1紙在卷可按,應可認定,此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如附表貳所示之竊盜行為,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於此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固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自係以舊法僅成立連續犯一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先予說明。
四、經查:
(一)被告丁○○前於90年12月7日至92年12月3日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扳手各1支,於90年12月7日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街公立停車場內,利用起子、板手撬開停放其旁邊停車格內之 黃麗琴 所有之牌照8K-3828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使該車門鎖損壞而無法使用,進而竊取置該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等物品。後於91年1月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經黃麗琴之子 王瑞德 發現該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由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又於91年6月5日,在桃園縣○○鎮○○路○○○號 蕭文鵬 及 何麗玲 夫妻經營之便利商店附設卡拉OK包廂內唱歌後,承前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結夥三人共同破壞投幣箱,竊得現金約新臺幣1萬5千元,並將卡拉OK主機拆下,得手後由後門離去。又於92年12月3日,在桃園縣○○鄉○○路鄉公所旁,以自備鑰匙竊取人羅守至所有之BO─8827號自小客車,留供己用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下簡稱前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揭刑事判決(列印)各1紙在卷可按,而可認定。
(二)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但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貳所示之竊盜犯行,乃在前案90年12月7日至92年12月3日連續竊盜犯行期間內,與前案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核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表壹:(被告丙○○)┌──┬────┬───┬───┬───┬─────────┬─────┐│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遭竊財物│││││││├─────┤│││││││備註│├──┼────┼───┼───┼───┼─────────┼─────┤│1│丙○○│97年11│臺南市│戊○○│丙○○於前揭時、地│遭竊物品:││││月27日│仁德鄉││,趁 蔡文燦 所有之車│手提電腦1││││晚上10│仁德村││牌號碼TX-8130號自│部││││時5分│中山路││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許│799號││,無人看管之際,以│起訴法條:│││││「特力││不詳之方法,進入車│刑法第320│││││ 屋仁德 ││內後,竊取蔡文燦放│條第1項之│││││店」旁││置於車內之手提電腦│竊盜罪│││││││1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2│丙○○│97年11│臺南縣│甲○○│丙○○於前揭時、地│遭竊物品:││││月28日│安定鄉││,趁甲○○所有之車│車牌號碼││││上午6│安定村││牌號碼TW-0779號自│TW-0779號││││時30分│14之1││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自用小客車││││許│號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之方法,發動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起訴法條:││││(臺灣│││逃離現場。│刑法第320││││高等法││││條第1項之││││院99年││││竊盜罪││││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原起訴書附││││決認定││││表編號12││││時間為││││││││97年11││││││││月29日││││││││上午6││││││││時30分││││││││,與本││││││││件起訴││││││││書依被││││││││害人指││││││││訴發覺││││││││遭竊之││││││││時間採││││││││認如上││││││││,雖有││││││││不同,││││││││但經核││││││││卷證,││││││││被害人││││││││報警時││││││││間、內││││││││容一致││││││││,無礙││││││││兩者係││││││││屬同一││││││││事實之││││││││認定,││││││││特此說││││││││明)│││││││││││││└──┴────┴───┴───┴───┴─────────┴─────┘附表貳:(被告丁○○)┌──┬────┬───┬───┬───┬─────────┬─────┐│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遭竊財物│││││││├─────┤│││││││備註│├──┼────┼───┼───┼───┼─────────┼─────┤│1│丁○○│91年8│桃園縣│乙○○│丁○○於前揭時、地│現金3千元││││月25日│大溪鎮││,進入乙○○擔任總│││││晚上10│福山一││幹事之溪洲廟,並以│││││時許│路7號││石頭破壞廟內之功德├─────┤││││「溪洲││箱(毀損部分,未據│起訴法條:│││││廟」││告訴),竊取功德箱│刑法第320│││││││內之香油錢3千元。│條第1項竊│││││││經警採集現場血跡,│盜罪│││││││並送驗建檔比對,發││││││││現檢體之DNA-STR型││││││││別與丁○○相符(鑑││││││││驗書文號:97年11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97││││││││0000000號、98年9月││││││││8日北縣警鑑字第098│原起訴書附│││││││0000000號),始循│表編號3│││││││線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