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
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00年0月00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14條雖未經修正,但該條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
告前揭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固互有利與不利,但如
依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應合併論處,對被告顯較不利,是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被告行為時之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頂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極公司)登記負責人,自
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惠英 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未具負責人身分之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及 洪英哲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告而言,其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申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增資登記之資本額,需經股東繳
足股款並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方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之意旨,其理由無非是透過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及主管機關之登記,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增加資本所需之股款非由股東繳交,而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被告經營之頂極公司設立登記,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2年11月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前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之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