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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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名義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發票日:94年3月17日、到期日:96年9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2793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其中42萬7208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至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親自簽發,被上訴人亦有將上訴人所借貸80萬元撥會匯入指定帳戶,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2793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其中42萬7208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至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其上蓋用「乙○○」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其上「乙○○」之簽名字跡亦非上訴人親自簽寫,上訴人復未曾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曾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蓋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並非上訴人所開設,相關開戶文件均非上訴人所簽字書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任何人開設上揭帳號,上揭帳戶應係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申設,被上訴人究如何將多少款項匯入該帳戶,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不知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將借款8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本件應係 陳敏聰 、 林李必仙 、 林珊 等人與自稱「 林宜萱 」之 林永興 (下稱林永興)勾串,冒用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再以偽造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林永興等人於原審所為証述內容,係為脫免罪嫌所為偏頗之詞,顯不足採信,原審疏未調查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與事實有悖,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並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
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所簽發之票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貸款申請書等為據,上訴人並於原審當庭自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封面借款人欄「乙○○」之簽名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申請人欄「乙○○」之簽名均係為伊簽字簽署,伊簽立上揭文件交予林永興,因為林永興建議伊購買價值約120萬元之小套房,伊委請林永興幫忙處理向銀行貸款80萬元相關事宜,後來伊要調回南部,有請林永興將銀行貸款金額還給伊或銀行,林永興承諾會處理但後來沒下文,直到銀行催款通知伊才知道受騙等語,參以上訴人曾於97年4月8日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稱:「本人乙○○因遇人不淑,被匯豐銀行專員林永興所利用,94年3月17日被帶往她認識集團 周延吉 先生開設貸款處,簽下小額貸款,犯下大錯、被她利用」等語,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23號偵查程序中自承伊曾經在94年3月17日和林永興至 周嚴吉 處辦理小額貸款,請周嚴吉幫伊辦理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商銀、遠東銀行4家的借款,當日伊有問貸款額度,遠東銀行是80萬元,伊知道貸款有下來等語,證人周嚴吉並陳稱系爭貸款申請書都是上訴人本人簽名的,且銀行行員均有親自跟上訴人辦理對保等語,且查,原審將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所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封面借款人欄「乙○○」之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乙○○」筆跡、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訴人於臺北縣警察局之94年上半年簽到退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23號偵查卷內「乙○○」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經該局以99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900068430號鑑定書認為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等情,另被上訴人確實曾於94年3月21日將80萬元借款撥入系爭遠東商銀帳戶,系爭遠東商銀帳戶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按月有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以供攤提本息,綜合上情可知,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向被上訴人所借貸80萬元而簽發,被上訴人亦有將80萬元借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所其所親自簽署等云,顯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2793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其中42萬7208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至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信函內記載:「本人乙○○因遇人不淑,被匯豐銀行專員林永興所利用,在她設下陷阱未察覺,94年3月17日被帶往她認識集團周延吉先生開設竑展貸款處,簽下公務員小額貸款,卻不給時間考慮及過目清楚貴行之約,犯下大錯、被她利用!居然款都能到林永興手中」等語,原審將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所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封面借款人欄「乙○○」之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乙○○」筆跡、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訴人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94年上半年簽到退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23號偵查卷內「乙○○」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經該局以99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900068430號鑑定書認為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本案由於乙○○簽名筆跡筆劃慣性不穩,故難肯定確認,前揭研判意見係依現有資料分析比對後所為之推斷,供請參考等語,另被上訴人曾於94年3月21日將80萬元借款撥入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上開帳戶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按月有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以供攤提本息等情,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82793號裁定(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24至31頁)、撥款暨扣款委託書(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32頁)、系爭本票(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34頁)、94年3月21日收入傳票(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36頁)、系爭遠東商銀帳戶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39至46頁)、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47至50頁)、上訴人97年4月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信函(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53、54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以99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900068430號鑑定書(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㈡第188、189頁)等資料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辯稱借款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
辦理信用貸款時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之票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24至31頁)、撥款暨扣款委託書(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32頁)、系爭本票(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3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上訴人並於原審97年11月5日、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封面借款人欄「乙○○」之簽名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申請人欄「乙○○」之簽名均係為伊簽字簽署,伊簽立上揭文件交予林永興,係因林永興建議伊購買價值約120萬元之小套房,伊遂委請林永興幫忙處理向銀行貸款80萬元相關事宜,後來伊要調回南部,有請林永興將銀行貸款金額還給伊或銀行,林永興承諾會處理但後來沒下文,直到銀行催款通知伊才知道受騙等情屬實(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82、
83頁及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㈡第114頁),且查,上訴人曾以林永興、陳敏聰等人以購屋自住為幌建議伊向銀行申辦貸款卻未將全數借貸款項交付予伊涉犯詐欺罪嫌,對向林永興、陳敏聰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823號詐欺案件偵辦,上訴人曾於97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自承伊曾經於94年3月17日與林永興一同前往 周嚴吉處 辦理小額貸款,委請周嚴吉幫伊辦理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銀、遠東銀行4家的借款,貸款當時有交身分證影本並有填寫銀行貸款申請書日伊有問貸款額度,對方說匯豐是40萬元、台新是50萬元、中國信託是74萬元、遠東是80萬元,伊知道貸款有下來,且是給林永興等情明確(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274至276頁),另周嚴吉曾於97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指稱上揭銀行貸款申請書都是上訴人本人簽名的,且銀行行員係親自與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等語綦詳(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296、29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23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揭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274至276頁、第296、297頁),參以上訴人曾於97年4月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信函中陳稱:「本人乙○○因遇人不淑,被匯豐銀行專員林永興所利用,在她設下陷阱未察覺,94年3月17日被帶往她認識集團周延吉先生開設竑展貸款處,簽下公務員小額貸款,卻不給時間考慮及過目清楚貴行之約,犯下大錯、被她利用」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97年4月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信函在卷足憑(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53、54頁),倘上訴人未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辦理80萬元小額貸款,何以上訴人於偵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及上揭信函中多次坦陳曾透過林永興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辦80萬元小額貸款?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貸款徵信資料中上訴人郵局帳號存款儲金簿及其交易明細內頁(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㈡第44至5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份薪資明細(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㈡第43頁)、銓敘部93年7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32365866號公務人員任用案銓敘審定函(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㈡第42頁)、身分證影本(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㈡第3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識別證影本(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㈡第32頁)、健保卡影本(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㈡第20頁)等個人資料均係其所有一節並無爭執,本件倘係如上訴人所稱係遭他人冒名申辦貸款,衡情該冒名者應無法取得上揭識別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銓敘審定函、薪資明細等個人身分、信用資料,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向該銀行申辦80萬元信用貸款,並提出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應可採信。
㈡再查,本院經以肉眼仔細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乙○○」
之簽名與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封面借款人欄(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24頁)、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77頁)、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上半年簽到退簿(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㈡第179至18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23號偵查卷之「乙○○」簽名、上訴人當庭書寫「乙○○」筆跡(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68頁),上揭簽名字跡無論筆勢、筆運及外觀特徵均相似,且原審將上揭簽名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以歸納分析法、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該局亦認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90006843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㈡第18
8、189頁),足認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向被告辦理信用貸款時所簽發之票據,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顯不足採。
㈢末查,被上訴人曾於94年3月21日將80萬元借款撥入系爭遠
東商銀帳戶,上開帳戶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按月有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以供攤提本息等情,有撥款暨扣款委託書(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32頁)、94年3月21日收入傳票(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36頁)及系爭遠東商銀帳戶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39至46頁)及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見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卷㈠第47至5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銀行確實有依約將借款80萬元匯入借款人指定撥款之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且該帳戶確實有多次依約攤還本息紀錄一節,應可採認,則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8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即難採信,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等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均非可採,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敏聰、周嚴吉、林永興到庭作證伊3人與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勾結偽造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查,周嚴吉已於上揭偵查程序中明確陳稱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親自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程序後簽署,且依卷附相關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擔保,已如前述,是以核無傳喚上揭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