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559號原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27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程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同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之工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3段112號。兩造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顯見兩造間合意管轄約款係屬排他的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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