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持偽造抗告人名義簽發之本票,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票字第2031號〔就面額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本票2張部分〕及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55
6號(就面額20萬元及10萬元本票各1張部分)分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持其中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203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面積332.8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979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係偽造,抗告人業已於97年5月
9日對之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屏簡字第350號受理在案(抗告人另對原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56號裁定准予就面額10萬元及20萬元本票各1張予以強制執行部分,則於97年5月1日對之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屏簡字第33
7號受理在案)。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之權益將受鉅大之影響,為此,聲請原法院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原法院遽予駁回,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持以向原法院聲請,經原法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票字第20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人名義簽發面額各40萬元本票2張係遭偽造,雖抗告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逾20日之97年5月9日始對之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唯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範疇,乃原法院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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