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拍字第5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4332號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屏東市○○段145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1萬元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變更擔保金額為30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提及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未提到系爭房地之折舊、物價之通貨膨脹、受償金錢使用之預期利益、執行費用先行支出等損失,原裁定所命擔保數額顯然偏低,損害伊之權益。㈡本件擔保金計算方式實屬不合理,蓋本件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原裁定卻以年利率5%為計算基數,不知所據為何。㈢系爭房地鑑定價格為230萬6000元,與當地房地市場認同價格落差甚大,縱第四拍之拍賣程序能否拍定尚屬未知,設第四拍被拍定底價為118萬1000元,扣除訴訟費用約7000元,及第一順位陽信銀行借款約84萬元後,殘餘33萬4000元,尚不足清償相對人向抗告人所借本金60萬元等語。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㈠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原先所為利息約定,依法應
計算至清償日為止,停止執行期間仍繼續計算利息,該部分顯非抗告人可能受之損害。原裁定考量系爭債權可能延緩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㈡依鑑定報告所附建物登記簿謄本觀之,系爭房屋建於65年間
,為30年以上之老屋,土地價值170萬元、房屋價值60萬6000元,合計230萬6000元,其拍賣所得金額是否足以清償各該抵押債權及相關之費用,為抵押債權人在貸出款項前所應自行評估並承擔其風險,與本件是否停止執行及其擔保金額無涉。
㈢建物始有折舊之問題,系爭房屋甚為老舊且價值不高,業如
上述,原裁定已併考量抗告人因延緩拍賣可能遭受之折舊等損失,於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外酌予提高擔保金額為11萬元,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擔保金額應為30萬元,但並未說明其如何計算得出該金額,尚嫌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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