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2月22日、同年6月14日所為下列處分(原處分案號:㈠板監裁字裁41-AEB395222號、㈡板監裁字裁41-AEB3819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板監裁字裁41-AEB395222號: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事件,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應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2月22日板監裁字裁41-AEB395222號裁決聲明異議部分,經查,該裁決書於同月23日送達受處分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址即為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復可自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其自陳之地址均與上址相同足以推知。從而,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翌日即95年2月24日起二十日內為之,此並據該裁決書附記欄教示甚明。詎異議人遲至同年5月9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另又於同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按,其於法律上之程式,已難謂合,且非得先命補正者,自應予駁回。
三、至受處分人雖以該件裁決所憑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年籍有誤(即出生日期應為21年1月29,誤植71年1月29日)云云置辯,惟查,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AEB395222號裁決書上並未有受處分人年籍之記載,自亦無誤載之失,應甚明確;至原舉發通知單之誤載情形,復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6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2211000號書函予以更正,有該書函在卷可按,受處分人以上揭事由爭執原處分不當,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貳、板監裁字裁41-AEB381973號: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處銀元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館前路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逕左轉館前路,經適在館前路合作金庫前執勤之警員乙○○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當場舉發,由受處分人簽收,並於同月15日繳清罰鍰。惟 嗣復 於95年5月9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6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處分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辯稱:當日騎乘上開機車者係其女,非其本人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業具結證述:「當天該車是從襄陽路西向東直接左轉館前路,當時我們在館前路合作金庫路口執勤,我們發現他違規左轉到館前路後吹哨攔他,當天違規的人確實是今日到庭的受處分人本人,且當場有告知他標誌的位置及違規事實..(問:受處分人在聲明異議狀載,當天駕駛人是他女兒,不是他本人,有何意見?)駕駛人是男性,不是女性,且就是在庭的受處分人,我有印象。」(見95年7月14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於本院卷存資料內,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上開證人身為公職,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諒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本院自得採為佐證。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處分贅引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