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0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不詳時、地」應補正為「於民國97年1月4日、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㈡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9行「‧‧‧96年1月6日17時4分許‧‧‧」應更正為「‧‧‧97年1月6日下午5時4分許‧‧‧」;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按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被告甲○○自亦知之甚詳,倘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確係遭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必能認知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惡用之可能性,其自應會在發覺遭竊後立刻報警處理,以避免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更藉以釐清自身日後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然被告於發覺遭竊後,竟遲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無積極尋回該等遭竊物品之具體行動,反任令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流通在外,顯與常情相違;㈡再就取得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絕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