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8號聲請人 羅國良 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22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償還積欠親友之債務,每月基本還款金額約30,000元,且須扶養子女3人之就學及生活開銷,又由於經濟不景氣,聲請人之工作量不穩定,收入無法平衡支出,故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15,22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慶豐商業銀行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因償還積欠親友之債務,每月基本還款金額約30,000元,且須扶養子女3人之就學及生活開銷云云,惟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其清償民間債務之證明,其卻改稱目前所得收入無法開始償還對民間友人及親戚之借款,故無法清償債務之證明,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自不得執此作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就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子女及其生活開銷等情,此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尚主張由於經濟不景氣,聲請人之工作量不穩定,收入無法平衡支出,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前、後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事,且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