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丁○○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57年2月間創作「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曲(以
下簡稱系爭歌曲),被告知悉三洋公司欲使用系爭歌曲,為便利優先取得發表權利,要求原告簽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證明書),據以向內政部辦理註冊登記(臺內著字第2109號)。
㈡原告創作系爭歌曲時,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註冊,依當時著
作權法規定,尚無著作權;且原告於57年2月17日簽具記載轉讓系爭歌曲著作權予被告之系爭證明書,係為便於被告優先合法發表,該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轉讓行為無效,被告並未因此取得著作權。嗣著作權法於74年以後陸續修正,就著作權之保護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創作完成後,終身享有著作權,則系爭歌曲之著作權應歸原告所有。
㈢被告未委請原告創作,亦未因簽具系爭證明書而支付任何報
酬,顯與一般著作權讓與時,通常會給付權利金予著作人而受讓取得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有間。若被告果因簽訂系爭證明書而取得系爭歌曲著作權,豈會再次派遣公司法務處長及人事室職員於94年9月28日至原告住所協商系爭歌曲著作權轉讓事宜?原告簽具系爭證明書之真意,並非要真正轉讓著作權予被告,僅為便利被告優先發表。
㈣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系爭歌曲著作權屬原告所有,卻自原告創作迄今非法使用,對外以著作權人自居,致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爰訴請確認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另系爭歌曲為國人朗朗上口之廣告歌,為被告取得難以忘懷之形象廣告利益,其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00萬元。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曲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擁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
⑴系爭歌曲係被告已故董事長委託原告所創作,並由原告於
57年2月17日將該著作物轉讓予原告(大同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前身),被告即持原告親撰並簽章之系爭證明書向內政部註冊。
⑵74年修正以前之著作權法,係以「註冊」為著作權取得要
件,非經註冊,不生效力;又依54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繼承或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聲請註冊者,須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可知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僅須檢附受讓證明文件,仍能向當時之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註冊,取得著作權。
⑶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月18日智著字第09500005120
號函載明:「前揭著作『國貨大同電視冰箱宣傳歌曲』(註冊號碼:2109)係貴公司(即被告)於57年2月21日向原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註冊之著作」等語,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合法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
㈡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原告主張有,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於57年2月17日將其未經註冊之系爭歌曲轉讓被告,
並由被告向內政部註冊取得著作權後,30多年來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其對系爭歌曲享有著作權,亦未曾向內政部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檢舉或撤銷註冊,或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遲至94年9月14日,始以生活困難為由,向臺北市中
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欲收回系爭歌曲使用權,且未主張兩造間之著作權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思而無效,反而於調解聲請書中自承:「受大同公司 林挺生 所委託而完成『大同之歌』」,顯見系爭歌曲確係受被告委託創作,在未經原告註冊之情形下即轉讓被告,由被告取得著作權。原告僅因經濟問題妄稱其有著作權,向被告索賠,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
⑶原告若主張系爭歌曲著作權轉讓之行為,係兩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㈢被告基於照顧及關懷離職員工之立場,於94年9月28日派員
至原告住處探望及慰問,原告將被告之善意解釋為被告係為取得系爭歌曲著作權而來,被告深感遺憾。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系爭歌曲係原告於57年2月間創作,當時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註冊。
㈡原告於57年2月17日出具系爭證明書(原證2),將系爭歌曲之著作權轉讓被告。
㈢被告於57年2月21日持系爭證明書向內政部申請註冊獲准,註冊號碼:臺內著字第2109號。
㈣原告於94年9月14日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其聲請調解書記載:「…我…學成回台,受大同公司林挺生所委託而完成『大同之歌』,代價無所謂…」等語。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其出具系爭證明書予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前所述。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出具系爭證明書予被告,載明將系爭歌曲之「著作權」
轉讓被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創作系爭歌曲後,固未申請註冊而未取得著作權,致原告於系爭證明書上記載將系爭歌曲之「著作權」轉讓被告等語,與事實不盡相符。惟原告既將系爭證明書交由被告據以申請註冊,探求原告之真意,應係將系爭歌曲之「著作權」讓與被告,尚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認其讓與不生效力。
⑵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證明書係原告所出具,且已由被告持向內政部申請註冊,則縱然原告無欲為系爭證明書所載之意思所拘束,亦難遽認被告知悉原告非真意而虛偽受讓。被告既否認其受讓系爭歌曲之著作物係與原告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歌曲著作物之讓與行為無效。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
⑴按著作權法於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以前,固規定以「註
冊」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惟依54年5月11日修正發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9條:「繼承或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聲請註冊者,須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規定,可知於57年間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者,亦得檢附受讓證件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註冊,取得著作權。
⑵原告並未將系爭歌曲申請註冊取得著作權,為其所自承;
而被告既持載明其受讓系爭歌曲著作權之系爭證明書,於
57年2月21日依法申請註冊獲准,應認已取得著作權。故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自應為被告,而非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而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