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業據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聲請書誤載為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16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97年4月
9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6月11日22時30分(聲請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前往乙○○所開設位在臺北縣○○鎮○○街○○號
1樓之美髮店內,接續將乙○○所有之電視機2臺推翻在地,並持店內之椅子砸毀店內之鏡子3面,致電視機2臺及鏡子3面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全卷等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書漏載第1款),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兩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接續毀損電視機2臺及鏡子3面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關係,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上述違反保護令及毀損器物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崔玲琦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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