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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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服役內容乃擔任保安警察一職,竟不知盡忠職守,反擅離職役,未能遵從國家法令規定,且其所為妨害役政管理秩序甚鉅,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