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89號聲請人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皇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98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4,459元第三審律師酬金90,000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98號)合計154,459元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4,45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10即58,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6,446元。
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雖應由相對人負擔,惟除上列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9萬元外,相對人已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計算。
三、因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8,013元(58,013元+9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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